据传媒,中国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后简称《规定》)。其中包含了“民警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警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的内容。这一内容扩大了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力,而减少和侵夺了公民的权利。根据中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中国公安部此举显然是一个僭越立法权的自我授权之举。
有人辩称,这里所说的“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可以解释为“依法履职”。那么,这里讲的“法”是什么法呢?按照常识,法首先是天道之法,是自然法。一个国家只因要保护公民的权利才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这种天道之法基本上在成文《宪法》中体现了出来,其核心部分就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确定,包括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表达自由(第三十五条),信仰自由(第三十六条),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第十三条),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第三十九条),通信自由和秘密(第四十条),享有公平司法和基本人权(第三十三条),批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第四十一条),非公经济的合法权利(第十一条),等等。公安部门之所以设立,首先是为了保护这些公民宪法权利,它所依之“法”,首先就是宪法。《警察法》把“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一个警察的首要条件,所以“依法履职”之“职”就是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天职。
既然“依法履职”就是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怎么还会出现公安部所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呢?这显然是一个宪法性悖谬。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定是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而不是“依法履职”。“依法履职”只能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更为安全。因为这些“合法权益”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也就是说,看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警察加以制止还唯恐不及,还要“依法履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加以“损害”吗?将公安部新规的实质含义串起来,难道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的行为,“民警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依此推理,公安部在这一《规定》中所说之“法”就不是宪法以及符合宪法的各项法律,而是另有所指。在现实中,我们经常看到警察口称“执法”,却做着违反《宪法》及《警察法》的事情,一旦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公民权利时,他们就说“妨碍公务”,这已成为一个套路。如警察半夜破门而入的情况有之,无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有之,损害公民财产权利的情况有之;每年大量的强拆导致的数万起群体性冲突事件,多是在警察的介入下发生的。前述《宪法》规定的多项公民权利几无幸免。这些违宪违法行为绝大多数都没有得到惩处和纠正,他们也视这些行为为正常。实际上,中国警察作为一个群体,长期以来忽视宪法教育,很难做到自觉地执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天职,而多把上级命令当作“法”。例如重庆的一个女警察回忆被无辜劳教受到残害的日子时说,专案组警察也知道是错案,但他们说“领导要求这样办,只有办错案”。在不能辨清什么是所依之“法”,或明知领导命令有错却还要执行的情况下,告诉警察在“依法履职”时,可以损害公民权益,该是多么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