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

电商法中的经营主体应该如何界定?

王军:立法者当尊重实践,相信市场的力量,切莫高估自己的认知和规则设计能力,避免用想当然的模式去改造商业,更不要为商业规划未来。

【编者按】自《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公布以来,学界业界围绕这部法律展开了一系列讨论。在电商已经成为中国经济重要角色的背景下,相关平台责任到底应该如何界定?电商法能否适应新业态和商业模式?FT中文网近期组织“争议电商法”专题,编辑事宜,联系闫曼 man.yan@ftchinese.com

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目前正在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本文主要讨论草案第10条和第11条对电商经营者的定义、分类和“市场主体登记”问题。

任何法律都需要界定自己的规范对象。对规范对象予以分类,再分别作出规范,是常见的立法技术。草案第10条给出了电商经营者的定义,并分为三类:一是平台经营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三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商经营者。草案对前两类的定义是: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商交易各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第三类经营者没有定义,我们姑且称其“第三类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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