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

令人纠结的“房产加名税”

FT中文网公共政策编辑刘波:所谓的“房产加名税”欠缺法理基础,难以操作。如果中国的税务部门能以一项本意在于指导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增收一种税收,那只能说明一种亢奋的征税冲动。

当前,高涨的房价、快速的城市化与人口迁移、社会信任度的下降、性道德观的变迁,都在冲击着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于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对国人心理产生了与其本身能量不符的震撼。但好像是嫌还不够乱,从税务部门又传出了“房产加名税”的动议,更令人纠结。

我们先来看看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说它带来的冲击与其本身能量不符,是因为,这仅是一个司法解释,并非民间所谓的“婚姻法新规”(甚或“新婚姻法”)。传统上,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通常是针对法院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所做出的解释、说明与审判指导。司法解释不能颠覆既有法律条文,其效力低于法律,两者发生冲突时,以法律为准。

司法解释(三)修改或颠覆了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了吗?完全没有。此司法解释,仅是对《婚姻法》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作为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并未改变中国婚姻法律关系(包括身份与财产关系)的已有构架。篇幅所限,仅举备受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例。

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有媒体报道称,此条明确了“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属于登记方的个人财产。”毫无疑问,这个理解是错的,此条并不意味着如此重大的变动。因为这一条规定的仅是,对于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在离婚时应该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只有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其归产权登记一方。这一条并不是在明确不动产的归属,只是在指导法院,在面对此类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应如何处理。而且,既然解释中写的是“可以”,那么至少从文义上讲,法院在审判中如根据具体情况将不动产判决给另一方,也是不违法的。

事实上,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已经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婚前一方按揭购买、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归为“一方的婚前财产”。此类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姻法》正文并无明确规定,于是,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判决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判例就把婚前首付及还贷部分确定为一方婚前财产,将婚后还贷部分确定为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就等于是在原先根据《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所能推导出的各种分割方式中,向法院推荐一种分割方式(因为所用词为“可以”,故不可视为唯一的分割方式)。这是对既有法律的细化,而不是制定了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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