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O

公益领域不必逢洋必反

台湾政治大学访问学者笑蜀: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也需对外开放,借助国际经验和资金。把涉外NGO等同于“境外势力”,完全是误读,有违起码公正。

公民组织在中国的制度环境之复杂十分罕见,即便以法治为主题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发布,也没有丝毫缓解反而更加复杂化。四中全会之后生效的两部新法的冲突就印证了这一点。

一部是实施23年后首次大修的《行政诉讼法》。跟旧版比,新版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更精确。比如第二条,将被诉对象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行政行为”。比如针对立案难,增设第三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同时通过新增的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对立案程序做了更具体的规定,以保障立案公正。再如第十二条,明显扩大受案范围,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或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统统纳入了受案范围。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新版第二十八条。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相比从前把共同诉讼当禁区,这无疑是重大突破。

这些都是进步。相形之下,刚刚发布的《反间谍法》则颇多倒退。两部新法的气质根本就大相径庭。

《反间谍法》一经发布,即遭坊间诟病。其总则强调“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属于典型的文革遗风,让人不能不怀疑是否新瓶装旧酒。该法第二十四条以“国家安全”为由,明令禁止非法持有国家秘密。但何为“国家秘密”并无具体界定,可以任意解释,颇有口袋罪之嫌。

《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对公民权利威胁更大。该条第一款、第三款所称可能从事间谍活动的主体,境内外组织、机构皆明列其中,而非仅限间谍机关。第五款所列间谍行为:“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涵义亦极模糊。此两点如果组合使用,将是巨大的弹性空间,可以把任何公民、任何公民组织有罪化装入。任何驻中国的跨国NGO或使用境外资金的国内NGO,以及任何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合作的专家学者、公益组织、维权组织,都将面临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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