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治

许志永案须依宪审判

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张千帆:许志永的言行并未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一审判决无视《宪法》赋予公民的集会自由权,错误解释了《刑法》第291条,判决不能成立。

2014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据《刑法》第291条,认定“许志永无视国家法律对于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规范,利用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话题,多次组织、策划在政府机关周边地区、商业繁华地带及人流密集地区等公共场所,实施多人聚集及张打横幅的活动,且参与人员在现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情节严重。许志永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检察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这个结论下得过于匆忙,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不等于被告违法;要确定被告行为是否违法,显然还要分析法律规定及其适当解释。

《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即便控辩双方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许志永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否构成“阻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是否“严重”?对于这一连串法律问题,一审判决统统没有交代。长达十几页的判决书99%都在陈述事实,法理分析却只有一两句话轻轻带过,直接跳跃到判决结论,显然是一篇不合格的刑事判决书。如此判决是对法律的严重误用与亵渎。

更严重的是,一审判决只引用了《刑法》条文,对国家的最高法律——宪法——只字不提,以至严重曲解了《刑法》规定,并错误为许志永定罪。由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与解释存在明显错误,其判决结论不能成立。

法院有义务适用《宪法》

众所周知,1982年颁布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国家机关”显然包括法院,法院对于宪法实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实上,中国境内的每一个法院都是按照《宪法》及根据其制定的《法院组织法》建立的,每一个法官都是按照《宪法》及根据其制定的《法官法》任命的。如果司法判决拒绝适用《宪法》,那么法院和法官自己即沦为非法的存在,他们行使的权力亦失去合法性根基,而变成赤裸裸的私人暴力。

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所有法律都必须以符合《宪法》精神的方式获得解释。譬如《刑法》第291条中的“情节严重”如何界定,必然取决于相关行为本身的性质。如果行为本身是无足轻重的,那么对于公共交通的瞬间堵塞,即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如果有关行为涉及极为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那么即便严重的交通堵塞,都可能是政府和社会必须容忍的——因为如果不容忍的话,对基本权利的压制可能会产生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

许志永的行为恰恰涉及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第35条保障的言论与集会自由。面对这项对于社会健康生存至关重要的基本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必须慎之又慎。如果《刑法》的某些规定和《宪法》第35条存在明显抵触,那么《刑法》规定是无效的。如果《刑法》规定笼统模糊,那么法院就有义务以符合《宪法》第35条的方式解释这些规定,使之符合《宪法》;否则,法院即放弃了自己作为“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的职责,如此作出的司法判决必然违宪无效。

适当解释《宪法》第35条

《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这一条规定的六项权利当中,集会、游行、示威独占三项,可见这一权利的重要地位。一般认为,集会是言论的延伸和放大。人们之所以诉诸集会,是为了引起更多人的围观和关注,以利扩大诉求的影响范围。只要不发生暴力冲突,集会在本质上是言论的一种形式,可被视为广义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应和其它形式的言论一样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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