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股市

中国应构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毕马威冯育勤、王国蓓: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引导市场理性投资,是现阶段中国金融市场制度创新的关键。

什么是投资者适当性?

资本市场作为现代金融的核心,推动着一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为了更好的发挥其资本筹集、公司治理、财富增长、信息透明等作用,需要高度认识资本市场的高风险性,并合理控制其波动性。这就要求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让投资者投资适合其的金融产品,这是维护市场稳定的根本保证,也是市场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关键。

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8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报告的定义,投资者适当性(investor suitability)是指“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境外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一种保护性措施,避免在金融产品创新过程中,将金融产品提供给风险并不匹配的投资群体。完备的金融投资者保护是发达金融体系的共同特征,也是构成一国金融体系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发达国家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实践经验

适当性的概念源于上世纪美国证券经纪商的自律规范,现已发展为监管规则,并成为证券经纪商应承担的重要义务。1938年,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 以公平交易条款(the Rules of Fair Practice)为载体确立了适当性规则的最初版本。该规则要求,经纪商只能向投资者推荐或销售适合后者需求的金融产品,为此,经纪商应搜集与客户有关的信息,“了解其客户”。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证券法》颁布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作为监管机构开始在其裁决中对经纪商施加“适当性”要求,明确经纪商向投资者推荐证券时应根据后者的财政状况及投资目标确定投资是否适合。2009年,金融业监管局(FINRA)在新规则(Rules 2111 suitability)中提出更详尽的适当性义务,包括合理基础的适当性规则(Reasonable-basis suitability)、特定客户的适当性规则(Customer-specific suitability)、数量方面的适当性规则(Quantitative suitability),要求证券公司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所做出的推荐适合部分投资者,和某些特定投资者,并且推荐数量方面并没有过度。

不同于美国,欧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发展较晚,受先前法律的影响较少,因而更加全面且彻底。2006年,欧盟发布《金融工具市场指令》,规定投资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时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包括:适当性及投资风险相关信息的披露、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投资者分类管理以及从业人员培训等。值得一提的是,《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强调建立、执行并维持有效、透明的投资者投诉和救济机制 (complaints and redress mechanisms),以确保违规的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投资者获得救济的额外途径,投资公司应加入投资者赔偿基金(an Authorized 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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